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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来源: 海安市民政局 发布时间:2022-01-06 08:44 累计次数: 字体:[ ]

江苏省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健全完善社会救助体系,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bbin宝盈国际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99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临时救助是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基本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救助及时;

(二)坚持适度救助,解决基本生活困难;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四)坚持制度衔接配合;

(五)坚持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

第四条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财政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审批临时救助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受理、审核临时救助的责任主体。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临时救助对象的发现报告、申请审核等工作。

第二章 临时救助对象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家庭或者个人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急难型困难家庭。因火灾、爆炸、交通事故、溺水、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主要经济来源中断,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支出型困难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因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医疗费用等支出过大,收不抵支,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生活必需支出指维持基本生活所需的最低限度的费用支出。

医疗费用支出指家庭成员患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三)困境个人。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对象。

第六条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是指暂时性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相关规定。

第七条对临时困难对象申请临时救助时的收入、财产的核定与计算,参照申请低保家庭的收入、财产核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临时救助:

(一)申请人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致使无法核实相关情况的;

(二)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四)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

(六)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九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临时救助程序

第十条临时救助一般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

对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居民的临时救助按照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申请受理

依申请受理。凡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或者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具有本地户籍或者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救助。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申请人应当根据致困原因书面声明相应的家庭人口、赡(扶、抚)养关系、收入、财产、重大支出和急难情形,履行授权民政部门核查上述情况的相关程序,并且如实提供以下有关材料:户籍身份、婚姻状况、收入财产、家庭重大支出、困难情形等情况证明,公安、消防、医疗机构、医保经办机构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申请人授权,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及支出等信息进行核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并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明显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且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息采集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并做好相关记录。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在户籍地的收入、财产、家庭成员状况及近期是否享受当地救助等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户籍地民政部门协助调查核实,户籍地民政部门应将调查核实情况及时予以反馈。

调查完成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参加评议人员应当对评议结论签字确认,评议结论无论同意与否,都要将完整材料备案上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结论、建议救助金额及举报联系方式等信息,在申请人常住地所在社区(自然村、组)公示,公示时间为3个工作日。对于群众有异议的,应当再次调查核实并且视情重新公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进行调查、组织民主评议和公示,发生的法律及行政行为纠纷,依法由委托机构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一般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根据调查、评议、公示情况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三条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且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抽查,核实相关情况,做出审批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审批后的临时救助对象基本情况、救助金额等在其常住地所在社区(自然村、组)公示。

第十四条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组织协调相关方面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第四章 临时救助标准

第十五条临时救助标准遵循“托底线”基本原则,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定位于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六条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特殊情况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可再次给予救助。一年内临时救助次数原则上不超过2次。对于因同一事由造成基本生活严重困难,持续时间较长的,应转介到其他社会救助制度。

第十七条对具有本地户籍或者持有当地居住证人员的临时救助标准一般参照低保标准,考虑困难对象的家庭人口、困难原因、困难程度和困难持续时间等因素,采取一次性救助的方式。具体计算方法为:临时救助标准=(当地月低保标准÷30天)×临时救助人口×临时救助时限。临时救助时限根据申请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程度,考虑从暂时性基本生活困难到恢复正常生活所需时间,按天计算,最长为180天。一次性临时救助总金额低于当地月低保标准的,可认定为小额救助。

对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的救助标准,按照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临时救助方式

第十八条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直接支付到临时救助对象个人账户或者开具存单发放,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并完善签领凭证,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以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以根据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第六章 临时救助资金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地方,财政部门可以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第二十二条临时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章 工作机制

第二十三条主动发现机制。各地要充分利用社会综合治理网络体系和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城管等部门的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健全基层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模式,形成困难群众以及高风险家庭登记备案制度、动态监测制度、信息报送制度和应对处置责任制度,对急难对象做到早发现、早介入、早救助。

第二十四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各地要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办事大厅等,建立完善统一的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方便群众求助。要根据部门职责建立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跟踪办理结果,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求助对象。要建立社会救助热线,畅通求助、报告渠道。

第二十五条社会救助信息共享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充分利用已有资源,加快建设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民政与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信息共享。要依法完善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提高审核甄别能力。要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的有机结合,各有侧重、互为补充。

第二十六条社会力量参与机制。充分发挥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资源丰富、方法灵活、形式多样的特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其参与临时救助。要动员、引导具有影响力的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科学整合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机构及人力资源,充实加强基层临时救助工作力量,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要认真研究制定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办法,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加强基层临时救助能力建设。要充分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协助做好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工作。要加强人员培训,不断提高临时救助管理服务水平。要加强经费保障,将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考虑,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临时救助工作列入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指标体系,考核结果纳入政府领导班子和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保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其他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

第三十条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三十一条对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应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申请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冒领款物退交之前,不再受理其临时救助申请。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的单位和个人,将相关信息记入社会信用体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威胁、侮辱、打骂临时救助工作人员,扰乱临时救助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2007年10月印发的《江苏省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苏政办发﹝2007﹞1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