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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bbin宝盈国际印发海安市城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4年5月27日bbin宝盈国际海政规〔2024〕3号文件发布 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各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海安市城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七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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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5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海安市城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地下空间资源管理,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城镇地下空间资源,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海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地下空间的土地供应、规划、建设、销售、租赁和不动产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以下空间,包括单建地下空间和结建地下空间。单建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结建地下空间是指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利用市政道路、公园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开发的地下空间视为单建地下空间。

第四条  市资源规划局与市数据局依职责做好城镇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和建(构)筑物的规划审批及核实等工作。

市数据局和市发改委(国动办)依职责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及城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工程防护事项的审批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住建局负责城镇地下空间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及预(销)售、备案管理工作。

市城管局负责城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

市税务局负责城镇地下空间相关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收入征收等管理工作。

海安生态环境局、市消防救援大队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贯彻统一规划、平战结合、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战备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符合城市应急、防灾和人民防空等要求。

第六条  开发利用城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市资源规划局会同各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因地制宜编制完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合理确定开发利用目标与战略,统筹安排各类地下设施和项目布局,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发展战略、规模需求、空间布局,禁止、限制与适宜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范围,重点地段地下空间建设规划要求,近期建设及实施步骤等。其中,属于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在规划文本中予以注明。

第七条  城镇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合理分层原则,市资源规划局应当明确地下空间的分层以及各类项目之间的同层、相邻、连通规则。

第八条  城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原则上连同地表工程一并建设,地下空间的用途、建设范围、建筑规模、竖向分层等控制性要求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对建设起止深度、出入口设置、连通方式等提出管控要求。

第九条  城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主体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条件提出的设置要求,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中明确出入口、通风口等的具体位置。对公众开放的地下空间应当规划、建设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第十条  开发利用城镇地下空间应当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和使用年限,参照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关规定执行。结建地下空间应与地表一并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单建地下空间可单独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除划拨外,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通过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城镇地下空间,依法办理规划和建设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挖建筑底层地面,不得改变经规划审批确定的地下空间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确需改变的,应当经有权部门审批。结建式地下空间建设应当随地上建设一并办理规划许可、建设用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城镇地下空间建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满足地下空间对消防安全、人民防空、环境保护、城市管理、防水排涝、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当与地面建设相协调。

第十四条  承担城镇地下空间建设业务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进行城镇地下空间建设,应当保证地上、地下及周边既有建筑物、市政设施、人民防空工程、文物、古树名木、公共绿地的安全。

鼓励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和横向空间连通开发,提高城镇地下空间整体利用效率。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和建设主体应当依法履行地下连通义务,并满足连通工程符合相关规划和规定要求。先建单位应当预留地下连通工程接口,后建单位应当负责履行后续地下工程连通义务。鼓励相邻地块的地下空间采取整体规划、统一建设、系统运营的方式,实现地下空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

第十六条  城镇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主体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依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七条  依法批准建设的地下建(构)筑物所占空间,以及外围水平投影占地范围可以确权登记。城镇地下空间不动产权登记程序与要求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相关登记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建设主体依法建造的地下车位(库)在办理预售许可时,经审核符合销售条件的,应当将批准销售的地下停车位(库)个数和面积在预售许可证上备注。建设主体应当在销售方案中明确地下停车位(库)规划配置、车位数量、权属、租赁价格、销售价格等,在销售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并对公示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擅自更改。办理地下停车位(库)销售合同备案时,应当提交标明区位、编号、停车位(库)归属、租售方式、界址及层高范围、人防工程区域的平面示意图。

第十九  城镇地下空间停车位(库)原则上以“个或间”划分,所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地下空间使用权设为一个不动产登记单元,单独登记并颁发不动产权证书,载明地下空间停车位(库)相关权属信息。地下车位(库)登记的面积按照实测占用建筑面积确定,不参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分摊。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建地下车位(库)已出售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办理首次登记,配合购买人办理转移登记;已交付且开发单位已注销的,由购房人主动向街道申请和区镇街道牵头调查溯源后,会同相关部门确认具备不动产登记条件后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城镇地下空间停车位(库)的购买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

第二十二条  城镇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履行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修义务,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和工程维修档案,并按照规定用途进行使用,保障公共通道及出入口的开放性,做好地下空间的标志管理和指引,并配合城市基础设施的维护单位对相关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征收、征用地下建(构)筑物和设施,或者提前收回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补偿。

第二十四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平战结合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平时依法由使用人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或者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人防工程由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平时使用人应当服从调配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若本办法与上级机关或有权部门作出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政策不一致的,以上级机关或有权部门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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